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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揭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揭某,男,汉族,广东省廉江人,原住廉江市,现住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民身份号码:×××571X。被告:梁某,女,汉族,广西博白县人,原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5505。原告揭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媒约之言的摄合下,于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儿子揭某甲,2004年生育儿子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对老人家不尊重,并经常辱骂原告。2004年8月,被告在哺乳期,不顾年幼的孩子,执意外出打工,将小孩留给老人照顾。从结婚至今,被告从未对孩子及家庭尽责,此期间,家里的一切开支均由我负责。从2004年8月到2012年5月,我和被告分别在两个城市工作,除春节回家外,一年只有三次见面,彼此过上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2011年我接两个儿子到深圳读书,我和家人曾多次叫被告到深圳来工作,一起抚养儿子,但被告却说不习惯深圳的生活,也很少过来探望儿子。从2012年6月至今,我和孩子没有见过被告,亦不知被告的去处。儿子一直跟随我生活,为了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由我抚养有利。综上,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十八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揭某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梁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梁某不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查明:原告揭某与被告梁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8月9日生育儿子揭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揭某乙。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其夫妻分居3年为由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并判决儿子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夫妻已分居三年,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揭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代理审判员  庞彩霞人民陪审员  赖铭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