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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法赔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于丙花、杨小红、杨民治、杨进友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不予受理决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丙花,杨进友,杨小红,杨民治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5)绥法赔立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于丙花,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苗族。赔偿请求人杨进友,系赔偿请求人于丙花之夫。赔偿请求人杨小红,系赔偿请求人于丙花之女。赔偿请求人杨民治,系赔偿请求人于丙花之子。上述赔偿请求人于2015年10月26日,以绥宁县委组织部负责人、人事局负责人、编制委员会负责人、政法委负责人长期拖欠工资和损害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赔偿请求人不是以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或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予以审查立案”的规定,故对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于丙花、杨进友、杨小红、杨民治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请求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还应当同时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书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