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蔡金桂与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金桂,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洪,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健,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金桂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吊水洞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金桂曾系重庆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吊水洞煤矿的采煤工,该煤矿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0年3月16日,蔡金桂受工伤,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2013年11月5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就蔡金桂诉重庆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吊水洞煤矿、重庆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50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蔡金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处理,该判决书经二审维持。2014年1月13日,重庆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结算了蔡金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40元。2015年1月,蔡金桂从吊水洞煤业公司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40元。2015年5月8日,蔡金桂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蔡金桂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蔡金桂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蔡金桂陈述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013年的社平工资3783元/月计算。蔡金桂一审诉称,其于2010年3月16日在吊水洞煤业公司煤矿采煤时受伤,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31日,其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八级。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50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未处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是41613元,但吊水洞煤业公司仅向其支付了23040元,尚欠蔡金桂185**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吊水洞煤业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73元。重庆市永川区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吊水洞煤业公司按蔡金桂本人工资为蔡金桂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参保标准是经过工伤保险经办部门认可,要求驳回蔡金桂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故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吊水洞煤业公司相应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蔡金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而吊水洞煤业公司将其从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的蔡金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40元全部支付给了蔡金桂,现蔡金桂认为其未足额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就损失的存在及大小负举证责任,蔡金桂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及其大小,故一审法院对蔡金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金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蔡金桂承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蔡金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吊水洞煤业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蔡金桂认为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013年的社平工资3783元/月计算。吊水洞煤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蔡金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而吊水洞煤业公司将其从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的蔡金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40元全部支付给了蔡金桂,现蔡金桂认为其未足额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就损失的存在及大小负举证责任,蔡金桂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及其大小。另蔡金桂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013年的社平工资3783元/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蔡金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蔡金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金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