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大明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明电缆有限公司,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第七工业园内D区(黄屯镇政府西)。法定代表人魏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光辉。委托代理人刘延英,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崇文大道(技术学院大学生创业园418号)。法定代表人陈卓,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鲁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忠华,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大路村镇镇邱村。原审第三人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华盛路58号龙潭水乡A区8-2栋。法定代表人张智军,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下是红塔区北城镇梅园。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出卖人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出售12MW余热发电机组电缆材料一批(详见合同清单),材料包括屏蔽控制电缆、移动电缆、供电电缆、控制电缆、热电偶补偿导线、电力电缆、高压动力电缆、低压动力电缆,合同金额359468.24元。合同对质量标准、检验标准、结算方式等予以约定。2013年12月11日,出卖人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出售主厂房及循环水泵房电气电缆等材料一批(详见合同清单),材料包括高压动力电缆、低压动力电缆、控制电缆、计算机电缆,合同金额1421708.8元。对于质量标准约定执行国家标准;对于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按合同执行国家标准要求,如有异议十五日内提出;对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179759.04元为定金,货齐验收合格后付820000元,余款二个月后付清;对于违约责任约定:因出卖人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和一切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货源,并于2014年1月1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由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签收。以上货款合计1781177.04元。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先后于2013年11月7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两次付款,分别为189759.04元、190000元、2014年4月17日付款200000元,合计679759.04元。余款1101418元未付。上述事实,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售的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所出售的电缆不存在质量问题,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应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1:大明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出具的两份电缆质量合格证及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所供的ZR-YJV22型号的3X120+1X70规格及3X70规格电缆质量是合格的电缆。2:天长市惠华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四份电缆合格证、四份电缆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所供的ZR-KWP型号的电缆,其中8X15、2X2.5、5X4、5X2.5四种规格的电缆是质量合格的电缆。3:电缆问题及争议部分材料。证明:1:通过被告提交的此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的电缆与原告所供电缆规格型号相符的有六种,这六种电缆虽然规格型号相符,但数量与原告所供电缆数量不相符合,有四种电缆数量多于原告所供电缆数量,由此证明有质量问题的电缆不是原告所供。对于上述证据,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电缆的质量应当由检验资质的机关进行检验;证据3是复印件,不是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上述证据,第三人成都成某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认为依照第三人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质检报告,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售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现第三人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罚款要求,因此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的相应损失,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检验报告6份,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经云南质检院检验原告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2013年4月8日的承诺书,证明原告认可该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且同意更换,愿意承担相应的损失,付款直到成某、玉昆不再追究质量问题后才付款,按照原告的承诺,被告不应现在支付货款;证据3:大明电缆2014年2月20日至玉昆的承诺书,证明其认可产品质量部合格,愿意更换,若玉昆更换,愿意承担相应损失,证明大明电缆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证据4:玉昆钢铁给成某要求采购的电缆不合格,要求罚款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损失以及玉昆需要罚款的情况。证据4:招标邀请函及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施工的情况。证据5:《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及电缆清单一份,证明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电缆数量。对于上述证据,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质证认为:第一,在原告急于要货款的情况下,被告说:只要作个承诺就给货款,在此情况下所作的承诺,是受欺骗所为;第二:承诺书所作出的背景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在看到云南质检院的报告并未核实所检验的电缆是原告所供应的电缆,大明承诺书的经办人是陈鲁江,承诺书不是大明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与大明电缆有限公司无关。对于证据2,质证认为:第一:六份检验报告中没有写明电缆生产厂家和供应商,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供电缆;第二:六份检验报告没有综合结论说明电缆不合格,部分项目检验不符合要求,只能说明电缆有暇疵,不能说明电缆不合格;第三:六份检验报告所指的电缆,玉昆钢铁公司已使用,说明其对电缆质量已认可;第四:六份检验报告所指的电缆已使用一年多,至今无任何质量问题。对于证据3,质证认为:玉昆钢铁公司所述更换的电缆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供电缆。对于证据4,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于证据5没有异议,可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电缆的义务。对于上述证据,第三人成都成某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我公司没有见到过该六份检验报告的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所送检的材料,结论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无法确认,且无法确认检验报告结论的合法性。对于证据2,对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对于高额的索赔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5没有异议。对于上述焦点问题,第三人成都成某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对于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售的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目前的证据仅是第三人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提供的质检报告。该检验报告是第三人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委托检验时第三人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及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未通知相关企业派员参与等,对该报告的形成过程相关企业均不知情,因此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成都成某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能源综合利用项目商务合同》、成都成某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能源综合利用项目安装调试发电工程(不包含锅炉本体部分安装)承包合同》,证明电缆最终的用途是在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处,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最终的电缆使用人,本案反诉的结果与我公司及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均无异议。综合分析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所提供的电缆在出厂时均附带有《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电缆出厂时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质检报告》,首先,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成都成某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第三人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次,该证据仅能证明受检单位是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载明商标、样品批号、生产单位等,不能证明所抽检的电缆系大明电缆有限公司生产、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售的;第三,该证据未能体现抽检产品的取样过程、取样的地点,采取了何种方式、取样时的参加人员、关联企业是否派人参与、取样程序是否合乎相关规定等。综合以上原因,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但该承诺书中叙述的内容是依据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质检报告,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未能认定,并结合第三人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说明情况,故此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所售电缆不合格的事实依据,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该证据只是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与成都成某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对合同履行期间存在的争议问题提出的单方意见,成都成某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证据5,成都成某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其要求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其依照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由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的《质检报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明电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承诺书付款问题,该承诺书说明“成某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玉昆钢铁集团不在追究电缆产品质量问题及存在经济问题后,付清剩余全部货款”,该陈述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电缆质量问题;二是与成都成某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关于问题一,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问题二,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与成都成某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何时结算、如何结算工程款均没有定论,也尚无时间表;“经济问题”的表述亦过于宽泛,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剩余货款何时支付也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所载明的约定付款期限内容不符合期限的特征,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济宁市沸腾科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均未要求第三人成都成某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其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电缆款110141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14年3月8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本判决生效前依照此标准)。限被告(反诉原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7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7357元,被告直接付给原告)。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全部货款的条件并没成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全部货款错误。本案涉及的电缆用于原审第三人玉昆集团的能源综合利用项目,对此本案各方均无异议。玉昆集团提出电缆质量有问题,上诉人接到玉昆集团关于电缆有质量问题的通知后,因电缆均是沸腾公司所供,故立即对其发出通知,后二被上诉人均作出承诺。沸腾公司承诺济宁迪尔交工后,成某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玉昆钢铁集团不在追究电缆产品质量问题及存在经济问题后,付清剩余全部货款。此承诺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举证,沸腾公司对其承诺也予以认可。大明公司向玉昆公司作出承诺同意更换电缆,并自愿承担更换其它品牌电缆的费用,且二被上诉人没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承诺,因此应认定该承诺的效力。2014年12月4日,玉昆集团出具《关于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电厂(车间)电缆问题的处理意见》要求更换电缆并处以电缆(合同总金额)3-4倍罚款,并没收所供的全部电缆。显然电缆质量纠纷在上诉人与两原审第三人之间并没得到解决。因此,支付电缆款的条件并没成就,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也是不正确的认定。本案所涉电缆的质量问题是玉昆集团提出的,其并据此提出更换电缆、高额罚款并没收电缆的要求,根据《产品质量法》及相关规定,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应由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因此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的一切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及相关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1、关于本案产品鉴定报告。上诉人提交的产品鉴定报告是玉昆公司委托他人出具的,该报告迪尔公司及成某公司均不知情,被上诉人更不知情,也没有认可,鉴定报告中的产品数量多于被上诉人所供给上诉人的产品数量,不能确定鉴定报告中的产品是被上诉人所供产品。事实上玉昆施工现场有很多厂家的电缆,电缆是否有问题应由供应商及使用单位共同进行鉴定。因此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鉴定意见适用。2、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原因。被上诉人并未参加产品质量鉴定过程,也没有参与提取样品,被上诉人只是根据迪尔公司的说法误认为是自己供应的电缆,由于迪尔公司不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为了能要回部分货款才出具的承诺书。3、该承诺书不能作为上诉人拒付货款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对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并未确认,对于承诺书中关于“成某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玉昆集团不在追究电缆产品质量问题及经济问题后,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内容仍是付款时间问题,因涉案电缆现玉昆公司仍正常使用,成某科能公司与玉昆公司关于电缆问题亦未进行诉讼,是否解决,如何解决电缆问题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关于本案被上诉人要求给付电缆款在承诺书中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明电缆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审第三人成都成某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审第三人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其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成都成某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函,主要说明电缆质量问题到现在没有解决,也没有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条件。上诉人还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本案所涉电缆质量予以鉴定。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成都成某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上诉人自述,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成都成某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均表示没有参与电缆的鉴定过程,对电缆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清楚,同时表示电缆质量不存在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1月3日和同年12月11日,上诉人山东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电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电缆价值1781177.04元,后上诉人陆续付款合计679759.04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予支付下欠被上诉人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01418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电缆质量存在问题,提交了原审第三人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因为检验报告系原审第三人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未得到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成都成某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可,并且该检验报告中的产品数量多于被上诉人所供应给上诉人的产品数量,故不能确定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就是被上诉人所供应给上诉人的电缆,故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虽然该承诺书中,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交工后,两原审第三人不追究电缆产品质量问题及存在经济问题后,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因被上诉人对产品质量问题并不认可,只是根据上诉人主张误认为供应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原审第三人云南玉溪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就电缆提出相关质量问题,现仍继续使用涉案电缆,两原审第三人就电缆质量问题未提起诉讼,如何解决电缆问题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承诺书中要求上诉人支付电缆款时间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被上诉人济宁市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对电缆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3元,由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