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一终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尹德志与辽宁军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德志,辽宁军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德志。委托代理人:鞍山市法律服务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军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欣,该公司职工。原审原告尹德志与被告辽宁军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尹德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刚,被上诉人辽宁军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尹德志一审诉称:原告2011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放在公司中,因有人反映工作期间睡觉,被告2011年11月20日发工资扣发500元,2012年1月20日开工资又扣发100元,于是提出辞职,2012年2月末正式离开。2012年1、2月工资没有给付,故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2月及扣发工资共计3000元。被告辽宁军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辨称:原告陈述的时间没有在我公司工作,原告在我单位工作过,但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原告已经不在我公司了。原告每月工资900元。我公司没有扣发原告工资500元,因原告在工作期间所负责的小区发生盗窃情况,发现一辆可疑自行车,原告将该可疑自行车骑回家,我们让原告将自行车带回,原告至今仍未将自行车带回,并且是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并非被告开除。故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900元/月,每月20日给付上月工资。2012年1月原告提出辞职,2012年2月末原告离职。2012年1月、2月工资并未发放。另查,2011年、2012鞍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一审法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1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2年2月20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月工资90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2月工资900元,共计1800元。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2012年1月,原告系主动提出离职,并于2012年2月末离开公司。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发工资一节,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也对扣发工资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给付扣发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辽宁军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十日支付原告尹德志工资共计1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尹德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012年1月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工资共600元,上诉人于2012年2月辞职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3000元,一审法院以扣发工资情节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此项诉求,现上诉人提供李荣华、金铁等证人,以书面或出庭形式作证,李荣华、金铁等证人为当时上诉人的同志,能够证明扣发工资事实情况,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11月份扣发工资5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判令被告恶意欠薪;5、赔偿精神损失费、交通补助及餐补共计13,673.5元。辽宁军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服从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2012年1、2月工资,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该工资部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有证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扣发了其500元工资一节。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该证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为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上诉人的新增诉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尹德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迪审 判 员 富春玖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