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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振学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振学,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永清,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振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富强、代理检察员吴翠,被告人彭振学及其辩护人彭永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彭振学驾驶皖KJ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8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北向店乡盛湾村“福利米业”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的被害人袁某某,导致袁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彭振学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日8时30分,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彭振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彭振学在逃离事故现场1小时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经协商,被告人亲属共计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方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彭振学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振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彭振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被害人亲属出示的收据、谅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振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彭振学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振学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彭振学的逃逸行为属定罪情节,不属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彭振学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以严惩,但其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彭振学的行为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和采纳。事故发生后,彭振学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方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且其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振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其所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振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周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山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