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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于博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卫亚旗、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xxxxx号轿车(车上乘坐胡某某)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139m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任某某对被害人胡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分别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静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