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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邹某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赵某某,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志军,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又名赵某甲),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邹某(又名周某某),女,1981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慧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军,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系亲兄弟,赵某与邹某系夫妻。2013年10月30日,二被告以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我以我的名义帮其在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果分行(原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果分社)贷款8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年后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因亲情关系,我帮二被告贷得80000元后在桂果分行门口将该款交给二被告,二被告未向我写下相关字据。之后,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此款,二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托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书证: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书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帮二被告在桂果镇信用社贷款8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所欠原告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借款时我没有与邹某一起去找原告,当时是邹某与原告协商,借款时我不知道。我是后来听原告说帮邹某在信用社贷款80000元,这笔借款我是认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由进行答辩。被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书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其身份情况;被告邹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均无异议,虽未经被告邹某质证,但不能质证系因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这些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赵某某向原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果分社贷款80000元,同日,该社作出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内容为“赵某某(填写贷款证持证人姓名):本年度,根据信贷人员对你本人及你家庭资信状况及还款能力调查了解,经我社信用等级评定小组研究决定,同意将你的信用等级确定或经年审调整为:特优,授信额度确定或经年审调整为人民币(大写)捌万元,其中,贷款后授信余额(大写)金额零元,授信有效期限为24个月,”授信有效期限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属于年审调整等级或额度的,其授信有效期限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重新计算。本通知一式两份,一份由信用等级被评定人留存,一份由信用等级被评定人签字后交信用等级评定单位归档留存。信用等级评定单位(盖章):(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果分社印章)信用等级被评定人(签字):赵某某送达日期: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后原告以该笔贷款系以其的名义帮二被告所贷,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于2013年10月30日向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果分社贷款80000元,系其以自己的名义帮二被告所贷为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只能证明原告向该社贷款8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其帮二被告所借,庭审中被告赵某虽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与被告赵某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慧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喻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