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永菊、卢继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永菊,卢继豪,余翔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573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蔚。被告姚永菊。被告卢继豪。被告余翔宵。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永菊、卢继豪、余翔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姚永菊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400229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万元、利息1568.27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计收)、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继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余翔宵对上述债务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以上三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詹小珍、张永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永菊、卢继豪、余翔宵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姚永菊、卢继豪签订编号为858112014002299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永菊向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红酒,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款日,逾期利息及复利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5‰计收,被告卢继豪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余翔宵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为原告与被告姚永菊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13日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姚永菊已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后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偿还期内利息98.4元,尚欠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1568.27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并扣减98.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永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4002299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1568.2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继豪、余翔宵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余翔宵对其出具的《保证承诺函》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20万元为限,被告卢继豪、余翔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姚永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9元,由被告姚永菊、卢继豪、余翔宵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2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9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谍人民陪审员 詹小珍人民陪审员 张永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