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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执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文坛与黎悠、郭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文坛,黎悠,郭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珠香法执字第3324号申请执行人:朱文坛,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335。被执行人:黎悠,女,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码:×××0023。被执行人:郭亮,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身份证号码:×××6114。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珠香法立调确字第83号确认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黎悠、郭亮尚欠申请执行人朱文坛借款人民币14340000元,利息人民币4388050元,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8728050元。被执行人黎悠、郭亮同意于2014年8月1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朱文坛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1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朱文坛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余款人民币1728050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偿,并将上述欠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付至申请执行人朱文坛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前山支行;开户名:朱文坛;账号:60×××76)。若被执行人黎悠、郭亮未按上述约定清偿任何一笔款项,则申请执行人朱文坛有权要求被执行人黎悠、郭亮立即清偿全部尚欠款项并支付从2014年7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43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黎悠名下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荷风街8号1401房(权证号码:84××30),拍卖被执行人郭亮名下的坐落于珠海市香洲区九州大道中2123号12栋1单元3102房(权证号码:01××45),执结金额人民币1647405元,经向辖区内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珠香法执字第33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志欢审判员袁海平审判员  谢健宇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黄良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