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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苟俊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贩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川、代理检察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苟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青羊区苏坡东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苏坡立交桥上左转匝道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检测,苟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01.2+10.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校准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违法视频资料、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对被告人苟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苟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德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