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林与徐磊、徐松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孙林。委托代理人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磊。被告徐松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80号恒美嘉园2A幢B2层201室。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林与被告徐磊、徐松顺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宇、被告泰山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磊、徐松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堤顶公路新坝镇新治村3组路段附近与被告徐磊驾驶苏L×××××轿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出具事故证明一份。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徐磊驾驶的苏L×××××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徐松顺,在被告泰山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46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4元(34元/天×3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误工费100000元(10000元/月×10个月)、交通费1500元、衣物及手机损失1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177732.08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徐松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泰山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苏L×××××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减至少10%的不计免赔率。因本案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没有能认定,商业险赔偿的部分,我公司认为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其中医疗费总额请求法院审核,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主张的“三期”均不合理,且没有相应的依据,医嘱强调的是4个月的休息期限,另根据公安部2014年的三期标准,误工期是60天-150天,护理和营养期60-90,我公司根据原告的三期即120天的误工期,护理和营养期认可60天。伙食补助费,18元/天,天数认可31天。营养费15元/天,认可60天。误工费94元,天数认可120天。交通费根据其就诊的次数,认可300元,衣物损失没有认可的票据,不予认可。修车费,损失事实可以认可,但需要原告提供更换车子的配件。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记帐本是个人单方记录,也没有相关的完税证明,其收入来源及具体收入多少,原告方不能证明,误工标准认可城镇可支配标准34346元/年或者相同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1万元/月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孙林持E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堤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扬中市新坝镇新治村(原华威村)3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徐磊持C1证驾驶的苏L×××××轿车相撞,原告孙林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被告徐磊将其驾驶的苏L×××××轿车向右前方挪动,交警部门到场后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被告徐磊驾驶的苏L×××××轿车与孙林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路面的行驶位置,导致事故形成原因无法确定。2014年5月4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扬公交巡(2014)事证字第820004002号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足背皮肤裂伤、腰背部软组织伤、鼻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继续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禁止负重、禁止下地、避免再次外伤;3、定期骨科门诊复查(1次/月);4、建议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全身护理,预防相关并发症发生;5、术后3-4个月,如复查见骨折端愈合欠佳,根据情况需手术取出绞锁钉一端锁钉;6、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器材(正常约需一年)……”,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孙林又住院8天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换药2天/次,术后2周切口拆线;避免患肢过渡负重;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为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44678.08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庭前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后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故撤回了伤残及三期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徐磊驾驶的苏L×××××轿车所有人为其父亲即被告徐松顺,事故发生当日因被告徐松顺出差,被告徐磊使用了该车辆。苏L×××××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又查明,原告孙林系镇江新区大路孙林农机配件经营部业主,主要从事农机配件的零售、农机的修理。还查明,庭审中原告孙林称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但因车辆已经报废,故未实际修理也未进行价格评估,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不予认可。再查明,事故发生路段为弯道,双方车速均在30码左右,相互发现对方时相距大概10米左右,发现对方车辆后双方均采取了向右打方向盘的避让措施,但未避让成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摩托车压在车下,被告徐磊称自己的车辆挡住了来往车辆,故私自将车辆向前挪动数米。对事故发生前双方在道路中的行驶位置,庭审中原告孙林称:“事故发生前其紧邻右侧行驶,被告徐磊驾驶的车辆越过了中间虚线”,而被告徐磊及其妻子唐燕燕则称事发时被告徐磊沿着堤顶公路南侧路面行驶,紧靠路中间的虚线由西向东行驶。而原告孙林驾驶二轮摩托车轧着堤顶公路中间的虚线由东向西行驶。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事发道路5.7米宽,原告孙林驾驶的摩托车倒在道路左侧车头离左侧围栏0.3米、车尾距离左侧围栏1.2米,被告徐磊驾驶的轿车在原告摩托车右前方8.2米,车头距右侧围栏0.7米,车尾距离右侧围栏1.0米。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徐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林因本次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孙林及被告徐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原告孙林陈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靠路右侧行驶,被告徐磊驾驶的车辆占道行驶,被告徐磊及妻子唐燕燕则称事故发生时其车辆紧靠路中间虚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孙林驾驶的车辆轧着中间虚线行驶,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标明位置。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磊未在事故发生后迅速报警,反而将车辆驶离事发点,且未标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位置,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对此被告徐磊应当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孙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原告孙林明知自己驾驶的机动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仍然上路行驶,且其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称:“原告发现对方车辆时,车主向右打方向,我也向右打方向,但因为摩托车的方向没有轿车的灵活,两车交会时发生了刮擦”,故原告孙林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事故路段为弯道,双方在行驶过程中均未留意观察前方,导致事故发生,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徐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林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678.08元,被告泰山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需核减15%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也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故本院对被告泰山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镇江新区大路孙林农机配件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但对于具体收入金额仅提供了原告本人的记账本欲证明其收入每月在1万元以上,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记账本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每月的具体收入金额,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相同或近似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99元/年计算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三期,原告提供了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建议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全身护理”,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0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90-30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并结合原告伤情、原告所从事工作的负重力等事实,本院酌定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对护理费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实际费用支出,对此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本次同级别护工一般工资9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手机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确实存在及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等,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因事故认定书、被告徐磊、被告保险公司等的陈述,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实际对车辆进行修理,亦未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对此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6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24246.16元(150天×58999元/年÷365天)、护理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合计83954.2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被告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孙林的医疗费446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7408.08元,由被告泰山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林10000元,剩余37408.08元,被告泰山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孙林22257.81元,被告徐磊赔付原告3927.85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部分),剩余30%即11222.42元由原告孙林自行负担。原告孙林的误工费24246.16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046.16元,由被告泰山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林。原告孙林的财产损失费500元,由被告泰山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泰山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孙林68803.97元,被告徐磊应赔付原告孙林3927.85元,原告自行负担11222.42元。被告徐磊、徐松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徐磊、徐松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林人民币68803.97元。二、被告徐磊赔偿原告孙林人民币3927.85元。三、驳回原告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孙林负担356元,由被告徐磊负担83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领取上述款项时一并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常 红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郭伟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