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郑玉龙与浙江康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龙,浙江康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83号原告郑玉龙,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萝宁街新宇广场9幢2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王永,浙江敏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康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彩形。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玉龙与被告浙江康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龙起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附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结构胶、不锈钢挂件等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5572元,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5855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利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原告也从未将任何货物送给被告或被告授权的相应人手中,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郑玉龙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1、附材采购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单位代表芦伟明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上盖有浙江康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2)的印章。2、送货单8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送货物,均由芦伟明进行了签收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21日,芦伟明书面确认共计货款1865572元,已付1280000元,欠585572元的事实,上面盖有浙江康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2)的印章。4、判决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芦伟明代表被告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康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这个内设机构,没有这个印章,也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对证据2,送货单上收货人是空白的,不是被告单位,被告也未授权芦伟明签收材料,与被告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3,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出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二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1、3,也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被告康利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日,芦伟明代表被告康利公司与原告签订《附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结构胶、不锈钢挂件等物。后原告依约定陆续向被告送货,均由芦伟明签收货物。截止2013年3月21日,芦伟明代表被告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合计货款1865572元,已付12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85572元。本院认为,芦伟明以被告康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盖有被告康利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芦伟明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货款应在货到后付清,被告未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可自起诉时起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康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玉龙货款人民币58557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5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岳荣审 判 员 潘驾翔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