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圣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569号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圣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永昌路南端。法定代表人庞永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原生,男,汉族,1990年3月7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大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白皓,男,汉族,1982年8月26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圣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施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15日与原告协商一致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月利率为1.4%,按月结息,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如不按期还款,出借人有权限期追回借款,逾期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1日,之后再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圣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482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金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