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文东诉赵文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77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甘州区小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未到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分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区乌江镇农民。2015年1月1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正借款人:赵某某2015.1.18”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有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还清。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