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秋国与沈阳市海馨龙宫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国,沈阳市海馨龙宫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819号原告:王秋国。委托代理人:杨学军,沈阳市皇姑区舍利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海馨龙宫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387号。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秋国与被告沈阳市海馨龙宫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秋国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秋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11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5元,由原告王秋国承担。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