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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山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与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李春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山民初字第455号原告(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红旗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朱金山,该矿矿长。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瑞奇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郭廷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原告)李春富,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本院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与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李春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山民初字第455号]。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春富与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山民初字第460号]。经审查: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原告李春富均系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案字[2015]144号仲裁裁决书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因此,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山民初字第455号案件并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山民初字第460号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山民初字第455号案件并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山民初字第460号审理。审判员  付红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