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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3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颜文婷与杨国兵、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文婷,杨国兵,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戴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3647号原告颜文婷。委托代理人赵少岚,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兵。被告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识字里16号。法定代表人李晓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从容,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二段151号伍家岭商业中心2、3号栋1012、2001号。负责人贺东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伟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戴曦。原告颜文婷诉被告杨国兵、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长沙公司)、戴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颜文婷的委托代理人赵少岚,被告杨国兵,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从容,被告天安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畅、钟伟明,被告戴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文婷诉称,2014年7月9日23时28分许,被告杨国兵驾驶湘A×××××号出租车沿开福区东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王家垅路段时,因被告杨国兵驾车超车并往右变道时,与同向在前由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致电动车倒地,造成上述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抢救,但后因抢救无效再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手术住院治疗,前后住院155天,花费191012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被评定为7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10000元,误工损失时间为360日,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此次事故经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国兵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戴曦作为湘A×××××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与经营者,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和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杨国兵、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戴曦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2560元、护理费21600元、康复费10000元、交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40元、误工费1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56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营养费4583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以上共计431452.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1、出租车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因湘A×××××系出租车公司出租给戴曦;2、被告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核减;3、因本案原、被告系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范围是50%。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天安财险长沙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恳请法院依法驳回;2、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商业险中应按比例剔除免赔率;3、保险公司已预付1万元;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法规及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国兵辩称,被告杨国兵系受戴曦雇佣。同意出租车公司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戴曦辩称,1、被告杨国兵与自己系福利公司湘A×××××出租车上持有服务资格证的两名驾驶员(正班和副班),按照出租车行业的行规:出了交通事故,出了保险公司的理赔外,谁出的事故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出租车公司应当在既得利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已垫付了部分医药费;4、因该车属于营运车辆,原告应赔偿戴曦的停运损失,请法院核实并依法裁决。5、因本次事故并不是自己造成,不论在精神和经济上都承受着巨大的压力,恳请法院酌情依法核减原告要求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3时28分许,被告杨国兵驾驶湘A×××××出租车沿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王家垅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致电动车倒地,造成上述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抢救,但后因抢救无效再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155天,共计花费医药费409849元,其中,原告支付56569.8元,天安财险长沙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医药费由被告杨国兵、出租车公司、戴曦支付。出租车公司已向原告家属及护工支付住院期间105天的护理费共计18900元;经湘雅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因伤势严重需两人护理四个月。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7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10000元,误工损失时间为360日,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经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国兵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公司与戴曦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长沙市城市出租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肇事车辆由戴曦租赁经营。戴曦后雇请杨国兵从事夜班工作。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长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责任免赔率为10%。又查,原告系长沙帅牌油脂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62元,原告受伤住院后,公司从2014年8月起发放了部分工资,从2015年1月起发放了全额工资。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公司共计发放原告工资8623元。原告父母均已退休,均有退休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对非医保用药一致同意扣除15%的比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资料、长沙市城市出租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保单、付款凭证、证明、工资明细、社保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国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国兵承担6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湘A×××××小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其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长沙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侵权人赔偿;杨国兵系受戴曦雇佣,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其责任应由雇主戴曦承担;被告出租车公司与戴曦签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挂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2560元(26570元/年×20年×40%);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80天,同时湘雅医院出具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155天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5天。护理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6226元(39471元/年÷365×155天×2人+39471元/年÷365×25天);其中,被告出租车公司已支付18900元;3、康复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期康复费用10000元,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的必然支出,本院酌定为1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有退休工资,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其所在单位发放了部分工资,故根据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减去受伤后发放的工资,其误工费为3187元(2362元×5-862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势必给其照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8、医药费409849元:其中,原告支付56569.8元,天安财险长沙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医药费343279.2元由被告杨国兵、出租车公司、戴曦支付;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5天,该项费用为9300元(60元/天×155天);10、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11、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电动车维修费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07522元。由天安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先行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剩余损失585622元(不含鉴定费1600元),由相关侵权人承担。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234248.8元(585622元×40%)及鉴定费的40%,即原告承担234888.8元;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戴曦连带承担351373.2元(585622元×60%)及鉴定费的60%,即352333.2元。出租车公司、戴曦应承担的351373.2元由天安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35986.4元[(409849元-10000元)×60%×15%]及10%的免赔率31538.7元(315386.8×10%)后赔偿,即天安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3848.1元(351373.2元-35986.4元-31538.7元),出租车公司、戴曦连带承担68485.1元(35986.4元+31538.7元+鉴定费960元)。因出租车公司、杨国兵、戴曦已赔偿原告362179.2元(343279.2元+18900元),已超过其应赔偿的金额,故由天安财险长沙公司返还283848.1元给投保人出租车公司,由原告返还出租车公司9846元(362179.2元-352333.2元)。被告出租车公司、杨国兵、戴曦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文婷各项损失110300元;二、驳回原告颜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8元,由原告颜文婷承担228元,被告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戴曦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子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