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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和平区体育馆与兰荣利、吕惠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荣利,天津市和平区体育馆,吕惠明,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体育场,天津市和平区公用房屋管理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荣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和平区体育馆,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汉侨,馆长。委托代理人常国强,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惠明。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体育场,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凤祥,场长。委托代理人常国强,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公用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欣,所长。上诉人兰荣利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荣利,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体育馆、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体育场的委托代理人常国强,原审被告吕惠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公用房屋管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7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上诉人。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