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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存辉、王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讼代理人李智勇、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因其兄高某乙受何某之妻辱骂,在何某家中,与何某发生打斗。后何某将高某甲右面部咬伤,高某甲用脚将何某腰部踹伤。经鉴定,何某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高某甲右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何某医疗费559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高某甲赔偿何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何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证实,2015年1月底,何某的媳妇连日到高某乙门口骂,骂高某乙传言何某偷东西。1月30号那天上午,其回到家。其哥哥高某乙说何某的媳妇又刚刚从门口骂完走了,其就骂着去了何某家。刚要推他家堂屋门时,何某打开门冲出来,上前抱住就用嘴咬其脸部右侧,其就用手推他脸、身上,他一直咬着不松口。争执的时候,他咬着脸向后倒,其就向前趴,趴在他身上了。其就推、抓他的脸,想让他松口。那时其哥哥也进去了,劝他松口。他松口后,其站起来,何某趴在地上抱着右腿不让其走,他儿媳妇在旁边骂了句,其就推了他儿媳妇一把,接着用左脚往何某屁股上方部位踹了一脚。后来才知道,其踹他那一脚,造成他腰部骨折。二、被害人陈述何某证实,其听说高某乙传言其是小偷,其妻子就在村子里转悠着骂,但是没有指名骂姓。2015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高某甲骂着到其家中,一把揽住其脖子,其上去抱住他用嘴咬住了他的右脸,咬了有三四分钟,这期间他一直用手推抓其脸和嘴。之后,高某乙进去了,把其和高某甲分开。其抱住高某甲的腰不让他走,他就把其摁在了地上,其在地上躺着抱住了他的腿,抱了有十几分钟,他就往其腰和屁股上踹几脚。其儿媳妇进去劝他时,他又往其腰上踹了好几脚。三、证人证言1、高某乙(系高某甲之兄)证实,何某怀疑其传言说他是小偷,他的媳妇在大街上骂。其给高某甲打电话让他回家说说那事。2015年1月30日,高某甲回到家,之后就去了何某家。其看见高某甲和何某脸对着脸抓打,其喊都撒开,高某甲说何某咬着他的脸。其从中间把两人分开,何某抱住高某甲的腰不松手,最后干脆侧着身躺在地上抱着高某甲的腿不撒手,一直抱了十多分钟。其劝开后与高某甲回家了。高某甲的右脸被何某咬伤了,何某的脸上也有血。2、曹某(系何某儿媳)证实,2015年1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其回到家看见何某趴在地上两只手抱着高某甲的一条腿,其上前质问高某甲,被高某甲扯到了一边,高某甲用另一只脚朝何某腰上踢了两脚。3、谢某(系高某甲之妻)证实,其看到高某甲的脸破了,一个人侧身躺在地上抱着高某甲的一条腿,两人互相吵,高某甲让他放开,他不放开,高某甲用没被抱住的那条腿踢了那个人上半身一下子。4、蒋某孙某甲证实,听说何某的腰部是被高某甲用脚跺伤的。5、到某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被传唤到某。四、物证照片证实了何某面部受伤的情况。五、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何某于2015年1月30日报案称被高某甲打伤,东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调解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证实,高某乙赔偿何某医疗费5590元,高某甲赔偿何某经济损失6000元。六、鉴定意见1、东平县公安局(鲁)公(东)鉴(法)字(2015)第056号鉴定书证实,何某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东平县公安局(鲁)公(东)鉴(法)字(2015)第051号鉴定书证实,高某甲右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七、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何某侧身躺在院内,面部右侧有抓伤,自述腰部疼痛,不能站起,被高某甲踹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高某甲已通过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何某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高某甲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井长生审 判 员  郭庆勇人民陪审员  赵海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