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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孙剑平与王荣娇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09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96号原告孙某,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徐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6万元,被告应在2015年1月6日前归还借款,否则,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6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但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订明:原告(乙方)借给被告(甲方)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以银行转账单据、网银汇款打印单据、现金收据或收款收据之日期为准;被告应于2015年1月6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如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则被告应除归还全部借款外,还应以出借金额为本金每日仟分之六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争议的管辖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该合同注明签订地是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于2015年7月7日通过户名为周某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26万元给被告。被告订立了收款收据,订明收到原告转账款26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欠款给原告。原告追收债权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周某到庭明确表示其代原告转账给被告26万元借款。款项的权利由原告享有,由原告向被告追讨。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轮候查封了被告名下的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证实,可予认定。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还尚欠借款26万元,及从2015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以年利率24%为限)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以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20元(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斌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人民陪审员  黄碧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时迁张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