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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戴波、薛玲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戴波号,薛玲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唐晓殴,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波号。被告薛玲玲。原告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为公积金中心)诉被告戴波、被告薛玲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积金中心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讲诚信,累计逾期6期且连续逾期3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至今尚拖欠应还本金4897.10元,拖欠利息2441.97元,使该笔贷款资金面临很大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借款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被告的行为己经符合原告行使借款合同解除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第34条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的若干约定,为维护全体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利益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市字(2014)第0926号借款合同;2、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尚欠贷款本金余额175,211.18元以及到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以建行南充市分行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数额为准);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以法院收取的数额为准)、律师服务费10000.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街XXX号XX大厦小区X号楼XXXX号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戴波辩称,借款属实,几个月没有向银行按期还款也是事实,请求原告给被告两个月的时间,被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薛玲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波与被告薛玲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原告委托建设银行南充分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180000.00元,并以被告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街XX号XX大厦小区X号楼XXXX号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20个月,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明确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合同第十七条还约定:若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建设银行南充分行向被告发放借款180000.00元,被告戴波、薛玲玲于2014年7月18日,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建设银行南充分行,并在南充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南房预顺字第201428XXX号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数次不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戴波向原告支付了诉讼费元190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并承诺在两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但两个过去后,被告戴波至今未履行承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充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取得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向本院诉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的约定,又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戴波、被告薛玲玲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戴波、被告薛玲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返还借款本金元175,211.18及利息(利息以建行南充市分行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数额为准,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原告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戴波、被告薛玲玲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街XXX号XX大厦小区X号楼XXXX号商品房(南房预顺字第201428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2.00元,由被告戴波、被告薛玲玲共同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