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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徐美亚与王锋、丁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亚,王锋,丁伟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0997号原告徐美亚。委托代理人顾小帮,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锋。被告丁伟珍。原告徐美亚诉被告王锋、丁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仁方、许庆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亚的委托代理人顾小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锋、丁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亚诉称:他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12月8日向他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该借款经他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锋、丁伟珍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王锋、丁伟珍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美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王锋与丁伟珍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另查明,徐美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对帐单显示,2012年12月3日到12月7日期间,徐美亚有多笔取款记录。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对帐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美亚主张王锋、丁伟珍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王锋、丁伟珍共同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王锋、丁伟珍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还示责任。故本院对徐美亚要求王锋、丁伟珍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锋、丁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锋、丁伟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美亚支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2880元(徐美亚已预交),由王锋、丁伟珍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徐美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