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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郑跃新、郑小红与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跃新,郑小红,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郑跃新。原告郑小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锦娟,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建华。委托代理人黄建林,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跃新、郑小红与被告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红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锦娟、被告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跃新、郑小红诉称,两原告是夫妻。2010年4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就买卖位于兰溪市华辰丹桂华庭11幢2单元101室商品房达成交易。合同第五条约定:该房价为365417元。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第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0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主要指有关土地权利证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违约。则应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迟延交付土地权属证的违约金人民币149638.26元(365417元*0.03%*1365天,从2012年1月1日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跃新、郑小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兰溪市华辰丹桂华庭11幢2单元101室商品房相关事实及房价和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及超过了被告的预期,请求进行调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二份、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房屋契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全额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因违约已被法院判决承担法律责任之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上诉导致该判决书没有生效,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房屋价款及合同约定违约的约定及现在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合同约定的延时交付房产证和土地证的0.03%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或调解处理。土地证延期交付原因是在兰溪市规划局商量土地的时候,没有尽到核实的义务。被告多次去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由于市政府领导调动原因,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这是是不可抗力原因。被告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调查说明及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已在积极处理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国土资源局的公章,真实性存疑。经本院向兰溪市国土局确认,上述文件确系该单位出具,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请示、报告共三份,证明被告一直在努力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知道有人起诉才积极处理,存在过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兰溪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没有生效,对违约责任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座落于兰溪市华辰丹桂华庭11幢2单元101室的房屋。合同约定载明,该商品房价款为365417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被告负责申请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取得上述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被告如未按期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自约定日期起365日以后,按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原告不退房的,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010年5月18日,双方依据交付房屋的实际面积结算了全部房屋价款365417元。二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另查明,因丹桂华庭11幢房屋处于规划设计范围之外,需经相关部门审批,并补办土地征收审批手续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而被告未办理好相关手续导致其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凭证,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而被告至今尚未办理涉诉房屋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初始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跃新、郑小红违约金人民币149638.26元(每日按照房屋价款365417元的万分之三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初始凭证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XX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童 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