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49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认识,2013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都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3月份,双方因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张某甲答辩称:1、同意解除与张某的婚姻关系;2、各自的孩子各自抚养;3、依法分割财产并承担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4)长民初字第011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调解和好;3、(2014)长民初字第035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14年12月12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未到庭按撤诉处理;4、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3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5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和好。后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其未到庭按撤回起诉处理。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对于婚姻中的任何一方来说都是不幸的。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后2015年5月5日原告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调解和好,但被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虽未出庭应诉,但其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审 判 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陈占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