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立国等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国,李立影,郑雪,郑立君,郑嘉慧,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郑立国,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李立影,女,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同上。原告郑雪,女,汉族,1994年5月11日出生,住同上。原告郑立君,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同上。原告郑嘉慧,女,汉族,1997年12月6日出生,住同上。法定代理人郑立君,系郑嘉慧之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莹,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南关区红嘴子村。法定代表人张奎保,村长。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立国、李立影、郑雪、郑立君、郑嘉慧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国、原告郑立国、李立影、郑雪、郑立君、郑嘉慧法定代理人郑立君的委托代理人徐莹、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国等五人诉称:原告1的母亲刘淑珍1978年全户迁入红嘴子村9组,户籍落为农业户,迁入后从事生产劳动。1983年一轮土地承包时没有获得土地,2003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刘淑珍本人户口在红嘴子村9组,五原告户口(农业户)全部迁出至本乡黑嘴子村。2008年7月众原告将户口迁到刘淑珍的户口上后,因众原告属于在本乡内迁移,众原告要求取得土地承包资格,被告以众原告为空挂户为由表示拒绝。原告不服,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1年4月1日长春市南关区农业局为此事做出长南农复查字(2011)3号《关于刘淑珍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依据区委、区政府关于完善幸福乡土地承包关系工作方案》(长南发(2002)26号)文件的规定,确认刘淑珍和众原告应该取得红嘴子村9组的土地承包资格。2011年7月该村土地被依法征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原告一家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但是,被告却无故一直不支付原告任何补偿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解决此事,被告始终推脱不予解决。故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5位原告土地补偿费合计5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3月2日,以后另计)87640元;安置补助费7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l4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2日,以后另计)51500元,以上共计1449l4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立国、李立影、郑雪、郑立君、郑嘉慧请求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应否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产生争议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争议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立国、李立影、郑雪、郑立君、郑嘉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840元,退回原告郑立国、李立影、郑雪、郑立君、郑嘉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