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周亮诉被告罗三贵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周亮,罗三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吴周亮。被告罗三贵。原告吴周亮诉被告罗三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三贵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周亮诉称:2014年,原告承租被告的门面做生意,租赁期限一年。2015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所交的押金1万元。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吴周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3、押金、房租收据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租金和押金的事实。被告罗三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凯里市中博D栋二楼22号门面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房屋租金为3800元/月,一年的租金分两次付清;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万元,合同期满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如数支付了房租及押金。2015年1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将门面收回另行出租给他人使用,但未将收取的1万元押金退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租赁协议,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已将门面退还给了被告,并且已如数支付了被告的房屋租金,故被告亦应依约将其收取的1万元押金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下所产生的租赁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出被告返还押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三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周亮押金1万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三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晓勇审判员 王 放审判员 佘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