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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严×2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1,严×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3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1,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严×2,男,1964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代理检察员苏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1与被告人严×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严×2在北京市大兴区×镇×队因琐事与严×1发生口角,后持菜刀将严×1砍伤,致其多处皮肤裂创,左肱二头肌断裂,左三角肌部分断裂,左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其皮肤创口长度累计达45厘米以上,经鉴定,严×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害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严×2主动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民警在案发现场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被收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1诉称,2015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严×2将我打伤,要求严×2赔偿我医疗费20720.47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9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7180.47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收据、收入证明。被告人严×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1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数额过高,无能力赔偿。另查明,被害人严×1自2015年6月30日受伤后,于当日到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被告人严×2赔偿被害人严×1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720.47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8440.4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1向法院提供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严×2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2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2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严×2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原告人严×1要求赔偿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要求给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根据伤情及治疗实际需要予以确认;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严×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严×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四百四十元四角七分,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1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