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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与被告郑易崇、赖玉英、郑书绥、郑伟国、林丽洪、郑易传、郑锦州、郑易章、林兆法、陈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郑易崇,赖玉英,郑书绥,郑伟国,林丽洪,郑易传,郑锦州,郑易章,林兆法,陈永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A2幢13-18号、69-75号店面。负责人龚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星彪,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汉荣,该支行信贷管理部风险经理。被告郑易崇,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赖玉英,女,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郑书绥,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郑伟国,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林丽洪,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郑易传,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郑锦州,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郑易章,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林兆法,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陈永生,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德化支行)与被告郑易崇、赖玉英、郑书绥、郑伟国、林丽洪、郑易传、郑锦州、郑易章、林兆法、陈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奇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星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易崇、赖玉英、郑书绥、郑伟国、林丽洪、郑易传、郑锦州、郑易章、林兆法、陈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德化支行诉称,被告郑易崇因农业生产经营等需要流动资金,于2012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额度30000元整,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4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在此期限,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由被告郑书绥、郑伟国、林丽洪、郑易传、郑锦州、郑易章、林兆法、陈永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赖玉英承担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3日,被告郑易崇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人民币30000元,期限至2015年4月2日。期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一、判令被告郑易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3455.1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二、判令被告赖玉英共同偿还被告郑易崇的上述债务;三、判令被告郑书绥、郑伟国、林丽洪、郑易传、郑锦州、郑易章、林兆法、陈永生对被告郑易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易崇辩称,一、答辩人于2012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循环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等条款,签订合同时,经答辩人申请,原告借给答辩人3万元。2013年4月份,答辩人已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4月份,答辩人既没有通过自助银行,也没有通过营业柜台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4月3日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和多户联保的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第五条第5款规定“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捺印起成立”;第十条第3款规定“由联保小组担保的,全体成员在下列表中签名确认”,已表明“表中签名的是全体成员”,相反,没有在“表中签名”的,不是联保小组成员。因此,本案联保小组成员应为郑易崇、郑书绥、林兆法、郑易章、郑易传五人,郑伟国、林丽洪、陈永生、郑锦州不是联保小组成员。被告赖玉英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郑书绥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郑伟国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保证法律关系,不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虽在末页签名,但签字面前没有注明“保证人”,不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和多户联保的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第五条第5款规定“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捺印起成立”;第十条第3款规定“由联保小组担保的,全体成员在下列表中签名确认”,已表明“表中签名的是全体成员”,相反,没有在“表中签名”的,不是联保小组成员。因此,本案联保小组成员应为郑易崇、郑书绥、林兆法、郑易章、郑易传五人,答辩人及林丽洪、陈永生、郑锦州不是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林丽洪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保证法律关系,不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虽在末页签名,但签字面前没有注明“保证人”,不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和多户联保的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第五条第5款规定“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捺印起成立”;第十条第3款规定“由联保小组担保的,全体成员在下列表中签名确认”,已表明“表中签名的是全体成员”,相反,没有在“表中签名”的,不是联保小组成员。因此,本案联保小组成员应为郑易崇、郑书绥、林兆法、郑易章、郑易传五人,答辩人及郑伟国、陈永生、郑锦州不是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郑易传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郑锦州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保证法律关系,不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虽在末页签名,但签字面前没有注明“保证人”,不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和多户联保的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第五条第5款规定“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捺印起成立”;第十条第3款规定“由联保小组担保的,全体成员在下列表中签名确认”,已表明“表中签名的是全体成员”,相反,没有在“表中签名”的,不是联保小组成员。因此,本案联保小组成员应为郑易崇、郑书绥、林兆法、郑易章、郑易传五人,答辩人及郑伟国、林丽洪、陈永生不是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郑易章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林兆法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陈永生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保证法律关系,不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虽在末页签名,但签字面前没有注明“保证人”,不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和多户联保的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第五条第5款规定“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捺印起成立”;第十条第3款规定“由联保小组担保的,全体成员在下列表中签名确认”,已表明“表中签名的是全体成员”,相反,没有在“表中签名”的,不是联保小组成员。因此,本案联保小组成员应为郑易崇、郑书绥、林兆法、郑易章、郑易传五人,答辩人及林丽洪、郑伟国、郑锦州不是联保小组成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郑书绥、林丽洪、林兆法、郑易传、郑锦州、陈永生、郑易崇、郑伟国、郑易章9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农业银行德化支行申请借款,每人申请借款3万元,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原告审批结果为准,在审批的借款额度和有效期限内,各成员的借款可以随借随还、周转使用。被告郑书绥、林丽洪、林兆法、郑易传、郑锦州、陈永生、郑易崇、郑伟国、郑易章9人共同出具《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被告郑易崇与被告赖玉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易崇向原告办理农户小额贷款授信额度人民币3万元,有效期3年,被告赖玉英向原告承诺愿为被告郑易崇的所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到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赖玉英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给原告《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2012年4月5日,以被告郑易崇为借款人,被告郑书绥、林兆法、郑易章、郑易传、郑伟国、林丽洪、陈永生、郑锦州为保证人,原告为贷款人,三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条款。被告郑书绥、林兆法、郑易章、郑易传、郑伟国、林丽洪、陈永生、郑锦州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名为被告郑易崇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4年4月3日,被告郑易崇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人民币30000元,期限至2015年4月2日。期满后,被告郑易崇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455.15元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德化支行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小组借款承诺书》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结婚证1份,借记卡资料查询单,《贷款合约基本信息》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郑书绥、林丽洪、林兆法、郑易传、郑锦州、陈永生、郑易崇、郑伟国、郑易章9人共同出具《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承诺书》给原告农业银行德化支行,承诺9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农业银行德化支行申请借款,每人申请借款3万元,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被告郑书绥、林丽洪、林兆法、郑易传、郑锦州、陈永生、郑易崇、郑伟国、郑易章9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易崇、郑书绥、林兆法、郑易章、郑易传、郑伟国、林丽洪、陈永生、郑锦州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郑易崇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易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易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发生于被告郑易崇与被告赖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易崇与被告赖玉英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系被告郑易崇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上述借款系被告郑易崇与被告赖玉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赖玉英向原告承诺愿为被告郑易崇向原告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赖玉英共同偿还被告郑易崇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书绥、林兆法、郑易章、郑易传、郑伟国、林丽洪、陈永生、郑锦州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郑易崇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承诺书》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互相印证,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上述约定,被告郑书绥、林兆法、郑易章、郑易传、郑伟国、林丽洪、陈永生、郑锦州应当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即3900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郑易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书绥、林兆法、郑易章、郑易传、郑伟国、林丽洪、陈永生、郑锦州对被告郑易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郑伟国、陈永生、郑锦州、林丽洪等9人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承诺书》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郑易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郑易崇、郑伟国、郑锦州、林丽洪、陈永生辩称本案联保小组成员应为郑易崇、郑书绥、林兆法、郑易章、郑易传五人,郑伟国、林丽洪、陈永生、郑锦州不是联保小组成员,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易崇辩称其在2014年4月3日没有向原告借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郑易崇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易崇、赖玉英、郑书绥、郑伟国、林丽洪、郑易传、郑锦州、郑易章、林兆法、陈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易崇、赖玉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3455.15元,以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郑书绥、林兆法、郑易章、郑易传、郑伟国、林丽洪、陈永生、郑锦州在人民币3900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郑易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书绥、林兆法、郑易章、郑易传、郑伟国、林丽洪、陈永生、郑锦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易崇、赖玉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郑易崇、赖玉英、郑书绥、郑伟国、林丽洪、郑易传、郑锦州、郑易章、林兆法、陈永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奇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静韵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