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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霍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霍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吴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和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甲诉称:2012年原被告相识,于同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女霍某乙。由于我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草率结婚,被告谎话连篇,而且对父母出言不逊,后来不辞而别,还让其父母到原告家中闹事,砸坏物品。原告多次去其娘家接被告,被告不回,而且遭到岳母的辱骂,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于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女霍某乙。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解后便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经过一年的了解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年,并育有一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所诉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和睦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霍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