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周乐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周乐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6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庆飞。委托代理人:郑培进、项波,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乐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周乐民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乐民向原告偿还本金79955.18元、滞纳金4533.22元、其他费用2159.12元,并支付利息(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实际应付利息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上,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为14853.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11日,被告周乐民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额的,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全部偿还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41××1039,贷记卡的信用额度为80000元。之后,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2014年1月20日被告最后一次透支消费后,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79955.18元、透支利息14853.39元、滞纳金4533.22元、其他费用2159.12元。本院认为,被告使用贷记卡透支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透支本金,行为违约,除应偿付透支款本金以外,还应承担约定的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他费用2159.12元产生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2159.12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乐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透支本金79955.18元、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4月14日利息为14853.39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利息以本金79955.1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滞纳金4533.22元。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人民陪审员 杨 雷人民陪审员 支培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