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伟与郝凯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郝凯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王伟,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郝凯明,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王伟诉被告郝凯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凯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经被告郝凯明介绍奇增光与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郝凯明为奇增光担保。借款后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本息分文未给。现奇增光已去向不明,无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凯明偿还担保奇增光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及利息伍拾柒万元(5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凯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张及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证明被告郝凯明为奇增光担保人民币80万元,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60万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奇增光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3.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郝凯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约定担保人担保至还清全部本利为止。同日,原告向奇增光银行账户存款6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王伟与奇增光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借款人奇增光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被告郝凯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郝凯明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800000元、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5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5元、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