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编造恐怖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张 某 某 编 造 虚 假 恐 怖 信 息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于新疆呼图壁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154号迎宾丽舍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6月1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男,194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绿园小区**号楼*单元***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乌鲁木齐市迎宾丽舍小区门前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回族人要闹事,要圣战”,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警后立即调配警力展开调查,经核查系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谎报警情后,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2014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昌吉市北京南路某小区内拨打110电话报警,称“米泉回族人要发动恐怖活动”,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安局接警后立即调配警力展开调查,经核查系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谎报警情后,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3.2015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昌吉市北京南路某小区内拨打乌鲁木齐市110电话,称“米泉后街要发生恐怖事件”,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接警后立即调配警力展开调查,经核查系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谎报警情后,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4.2015年6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昌吉市北京南路某小区内,醉酒后拨打北京市110电话,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公司财务总监、出纳为新疆暴恐团伙筹备资金”,北京市110指挥中心接警后立即致电新疆自治区公安厅,公安厅将此情况通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转至米东区分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立即调配大量警力展开调查,经核查系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谎报警情后,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谎报警情,编造暴恐、威胁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本身具有酒精依赖症,每次拨打电话都是在醉酒之后,不是其主观编造的,被告人有编造的行为但没有传播出去,没有给公众造成恐慌,公安机关给予了行政处罚,公诉机关将谎报警情指控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有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期限上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乌鲁木齐市迎宾丽舍小区门前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回族人在开斋节那天要闹事,要圣战”,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接警后立即调配警力展开调查,经核查系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谎报警情后,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2014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昌吉市北京南路某小区内拨打110电话报警,称“米泉回族人要发动恐怖活动,并且已经准备好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安局接警后立即调配警力展开调查,经核查系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谎报警情后,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3.2015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昌吉市北京南路某小区内拨打乌鲁木齐市110电话报警,称“米泉后街要发生恐怖事件”,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接警后立即调配警力展开调查,经核查系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谎报警情后,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4.2015年6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昌吉市北京南路某小区内,醉酒后拨打北京市110电话报警,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公司财务总监、出纳为新疆暴恐团伙筹备资金”,北京市110指挥中心接警后立即致电新疆自治区公安厅,公安厅将此情况通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转至米东区分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立即调配大量警力展开调查,经核查系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谎报警情后,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刑事拘留后,提出精神鉴定申请。2015年7月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7月31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精卫司鉴字(2015)第0523号司法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针对本案)精神活性物质(酒精)依赖综合征;2.刑事责任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警情核查、处置情况报告,接处警登记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2015)第0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多次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谎报警情,故意编造虚假的暴恐、威胁等恐怖信息,致使警方动用大量警力展开调查,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经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向成人民陪审员 吕传斗人民陪审员 贾帮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