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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56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儒。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孟伟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7月24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9月份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双方至今未和好。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诉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判令被告返还我陪嫁品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及借我父母的20000元现金;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7月24日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孩王诗迪,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2014年9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8日本院以(2014)新民一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后至今,原被告未和好。2010年,原告以个人名义分期付款购买燕赵郡府2号楼8单元1201室单元房一套,首付120000元,月供1000元。审理中,被告称自2012年9月份开始原被告共同偿还月供,原告否认。2013年3月1日被告在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爱驾宝两全保险(附加爱驾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年保险费3140元,其中原告支付3140元,被告支付3140元,该保单原告交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该保单归被告。2014年6月14日原告为女儿王诗迪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一份,保费6000元由原告支付,保单现在原告处,2015年8月13日原告为女儿王诗迪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泰康鑫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一份,每期保险费10852元。2013月2月份,被告借原告之母20000元,被告称该借款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原告予以否认。原告称婚后被告以新乐市安达运输公司的名义购买前四后八轮汽车一辆,被告予以否认。现原告处有被告个人财产组装台式电脑一台、TCL42寸彩电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至于原告称有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称有共同债务32300元,双方相互否认,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自本院2014年12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现在生活环境为宜。故女孩随原告生活较妥,被告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原告为女孩投保的保险单归原告所有,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负担。被告投保的保单归被告所有,权利和义务由被告享有和负担。婚后被告借原告之母20000元,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退还被告。至于原告称婚后被告以新乐市安达运输公司的名义购买前四后八轮汽车一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诗迪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王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给付原告李某当年小孩抚养费(自2015年8月3日始至女孩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王某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可对女孩王诗迪进行探视,探视时原告李某予以协助。四、女孩王诗迪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一份、泰康鑫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一份归原告所有,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负担;原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爱驾宝两全保险(附加爱驾宝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一份,该保单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王某享有和负担。五、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个人财产组装台式电脑一台、TCL42寸彩电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六、共同债务20000元(欠原告之母)由原告李某负责偿还,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共同债务分割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彦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