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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毛雪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雪琴(绰号“毛毛”),女,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毛雪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1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雪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雪琴���其辩护人方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毛雪琴以26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9.7754克。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雪琴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雪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毛雪琴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的一天,李某打电话给在浙江省杭州市的被告人毛雪琴,问其有没有甲基苯丙胺。毛雪琴遂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安心”(身份不祥)处购得甲基苯丙胺10克。2015年4月8日,李某又通过短信联系被告人毛雪琴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并通过自助汇款机向被告人毛雪琴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98)上汇入毒资款2600元。2015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毛雪琴携带甲基苯丙胺乘坐杭州至休宁的大巴车,当大巴车停靠在黄山市屯溪区黄山学院高速出口附近处时,驱车在此等候的李某让同车的黄某到毛雪琴乘坐的大巴上从毛雪琴处取回甲基苯丙胺。李某在开车返回的路上被歙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甲基苯丙胺凝似物11.33克(毛重)。经黄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称量鉴定,该甲基苯丙胺凝似物净重9.7754克,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甲基苯丙胺凝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毛雪琴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古荡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因毛雪琴系被歙县公安局布控人员,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毛雪琴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毛雪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歙县公安民警从李某处当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物证照片;被告人毛雪琴与李某的短信记录及公安机关所作的提取笔录;李某给毛雪琴毒资款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等书证;李某汇款时的抓拍照片等视听资料;证人李某、黄某、毛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毛雪琴的供述与辩解;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黄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甲基苯丙胺凝似物品的重量,以及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当场从李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凝似物所作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毛雪琴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本院认���:被告人毛雪琴贩卖甲基苯丙胺9.775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雪琴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雪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雪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雪琴归案后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毛雪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雪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兰兰人民陪审员  洪晓平人民陪审员  叶鹤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