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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祁海文与刘伟、常江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290号原告祁海文,村民。委托代理人胡永,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祁合兵,村民。被告刘伟,村民。被告常江涛,村民。委托代理人张亚,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海文与被告刘伟、常江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祁合兵,被告刘伟,被告常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刘伟雇佣原告到宣化天洁环保干活,具体工作内容是电焊工,日工资为每天200元,随后被派往唐山瑞丰钢铁公司干活。在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伟又安排原告去被告常江涛处干活,由被告常江涛给原告支付工资。在2015年1月24日下午工作时,被正在卸车的吊车轧伤。后被送往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干、左腓骨中段骨折,左胸挫伤,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胸第4-8肋骨骨折,左肺挫伤”。随后又转入宣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曾多次和两被告协商赔偿之事,可被告一直推辞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因雇佣原告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259137.1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张某、宋某出具的书面证言2份,身份证复印件2张,以此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由刘伟派到常江涛处干活,且当时答应日工资为200元;二、开滦林西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9页,宣化县人民医院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6页,以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三、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宣化区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53号鉴定意见书1份,宣化区工业街街道办事处采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加盖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业街街道办事处和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建国街派出所公章,宣化区工业街街道办事处采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加盖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业街街道办事处公章,原告祁海文与郭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此组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为96564元;四、宣化县顾家营镇大堡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宣化县洋河南镇东前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祁海文、原告父亲祁合兵、母亲王德芳、长女祁晓曦户籍主页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张,以此组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830.4元;五、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出具的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2张,金额为500元;六、张家口盛达急救站出具的收据1张、发票号码为06921516的机打发票发票联和记账联各1张,以此组证据证明原告从唐山到宣化支付救护车费5000元;七、河北省宣化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3张,金额为5489.2元;八、餐饮住宿票据9张,金额为896元;九、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2000元;十、交通费票据36张,金额为2557.5元;十一、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70193.8元。被告刘伟辩称,我在唐山的工程已经干完,原告是自己到别处找活干时出的事故,和我没有关系,不用我赔,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依照法律规定能要多少是他的事情。被告常江涛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但是我方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由于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而且我方在此次事故中已经注意到了谨慎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对原告进行了施救并送到医院,支付专家坐诊费5000元,支付医疗费71631.5元,并派两名工人为其护理,共计20天,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4200元,原告从唐山返回宣化的费用270元,垫付原告家属在唐山的住宿费用400元,因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所以要求垫付的该费用原告予以返还,或者直接侵权人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项目待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对于原告陈述的工作情况无异议。被告常江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殷各庄派出所对郗俊才的询问笔录1份,以此证据证明因吊车司机违规操作,致吊车侧翻使原告受伤;二、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出具的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9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河北省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1张,金额共计71631.5元。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祁海文在事故发生时与被告刘伟、常江涛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以及二被告对原告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具体赔偿项目、数额及适用法律的依据,应否得到法律支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刘伟提出异议,被告常江涛对与原告系劳务关系无异议,但对日工资200元提出异议。经评议,原告祁海文系从被告刘伟处得知可到被告常江涛处提供劳务,后原告祁海文为被告常江涛提供劳务,被告常江涛对与祁海文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以200元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祁海文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其所从事行业标准计算,原告陈述其所从事的行业为焊接,但在提供劳务时实际工作为装卸货物,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年标准计算,计算误工费10681.67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五、六、七、九、十一组证据,被告刘伟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常江涛无异议。经评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刘伟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常江涛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有负责人签字,对房屋租赁合同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评议,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现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常江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一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自己的居住情况,两份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一致,故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以河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65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刘伟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常江涛对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劳动能力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无证明资质,且认为原告父母均未满60周岁,未达到农村居民60周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赡养起点,故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经评议,被告常江涛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宣化县顾家营镇大堡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父亲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及宣化县洋河南镇东前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母亲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宣化县顾家营镇大堡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与祁合兵系父子关系、原告与祁晓曦系父女关系的证明与其提交的相关户籍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八、十组证据,被告刘伟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常江涛对餐饮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上面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是原告在唐山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对其中林西民族饭店150元的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中两张不是在唐山和宣化发生的费用的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住宿费予以认可。对交通费认可从唐山转院到宣化的正式票据,对出租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请法院酌定。经评议,原告在外地因伤住院,发生餐饮住宿费及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受伤后,除自己支付的住宿费及交通费外,被告常江涛还给付其住宿费400元,交通费27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地、治疗时间、鉴定地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酌情认定原告的餐饮住宿费(包含被告垫付部分)为1000元,交通费(包含被告垫付部分)为2300元。对被告常江涛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被告刘伟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评议,被告常江涛提交此证据为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吊车司机违规操作,致吊车侧翻所致。该证据系事故发生后吊车司机到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殷各庄派出所所做笔录,是对事发过程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常江涛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住院押金认为需要到医院结算,且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该承担此部分费用。被告刘伟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评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告刘伟不发表意见,被告常江涛无异议,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被告刘伟不发表意见,被告常江涛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二次手术费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被告常江涛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祁海文为被告刘伟在唐山瑞丰钢铁公司提供劳务。2015年1月20日,原告祁海文从被告刘伟处得知被告常江涛需要提供劳务者,2015年1月21日,原告祁海文为被告常江涛在唐山国义特钢厂提供劳务。2015年1月24日下午,原告在吊车处等待装卸货物时,吊车侧翻将原告砸伤。原告祁海文在到被告常江涛处提供劳务前,被告刘伟称为其支付工资,原因系被告刘伟与被告常江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为到被告常江涛处提供劳务者支付工资系抵顶所欠被告常江涛的债务。被告常江涛称提供劳务者为自己提供劳务,应自己支付工资。对与原告祁海文一同从被告刘伟处得知被告常江涛需要提供劳务者,而到唐山国义特钢厂提供劳务的其他提供劳务者的工资,之后均由被告常江涛支付。对原告祁海文工作近4天的工资,因事故的发生,至今未收到,被告常江涛对此表示同意支付。庭审中,原告祁海文主张与被告刘伟、常江涛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刘伟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祁海文到唐山国义特钢厂提供劳务与自己无关。被告常江涛认可与原告祁海文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但之后陈述与原告祁海文系承揽关系,原告祁海文与被告刘伟系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祁海文受伤后,到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后到宣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5日,共计40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左腓骨中段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踝挫伤,左胸挫伤,左胸第4-8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共计支付医疗费72125.3元。在宣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21日,共计15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左腓骨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5489.2元。原告祁海文起诉后,向我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医疗终结期、误工期限、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后,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宣化区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5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误工期限)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4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另查,原告祁海文生育一女祁晓曦,出生于2015年1月7日。被告常江涛在原告祁海文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71631.5元、专家坐诊费5000元、交通费270元、住宿费400元,给付原告营养费1200元,共计垫付78501.5元,并安排护理人员2人分别护理原告20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祁海文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与原告祁海文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祁海文从被告刘伟处得知被告常江涛在唐山国义特钢厂需要提供劳务者后,到被告常江涛在唐山国义特钢厂提供劳务,被告刘伟认为与原告祁海文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常江涛在答辩时认可双方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但在庭审过程中,其陈述与原告祁海文系承揽关系,原告祁海文与被告刘伟系个人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即原告祁海文提供劳务受伤时是与被告常江涛存在控制、支配与从属关系,被告常江涛向原告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且限定工作时间和指定工作场所,对于工资虽在原告祁海文到唐山国义特钢厂提供劳务时,被告刘伟明确由其支付工资,但因被告刘伟与被告常江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伟以尚欠被告常江涛的债务为被告常江涛的提供劳务者支付工资,故原告祁海文的工资实际由被告常江涛支付,据此原告祁海文与被告常江涛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与被告刘伟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常江涛主张与原告祁海文系承揽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常江涛应与原告祁海文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伟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祁海文与被告常江涛的责任问题,因被告常江涛为原告祁海文安排工作时,未对原告采取安全劳动保护措施,且原告未做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祁海文与被告常江涛的责任比例应以10%与90%确定。对原告祁海文请求的各项损失,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可以确定为:医疗费77614.5元、专家坐诊费5000元、救护车费5000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10681.67元(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年÷12个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交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11410.4元(河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祁晓曦生活费河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18年×20%÷2人)、餐饮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6306.57元。对原告祁海文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原告祁海文与被告常江涛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常江涛应对原告祁海文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祁海文各项损失212675.91元。因原告祁海文在住院治疗时,被告常江涛安排护理人员护理其20天,故对此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视为被告常江涛已垫付,即被告常江涛实际先行垫付原告祁海文各项费用80501.5元,对于被告常江涛已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即被告常江涛还应赔偿原告祁海文各项损失132174.41元。对原告祁海文在庭审中提出其到唐山国义特钢厂提供劳务4天未收到劳动报酬,对此被告常江涛表示同意给付,但支付劳动报酬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祁海文可另行主张,故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祁海文医疗费、专家坐诊费、救护车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餐饮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2675.91元,扣除被告常江涛已垫付的各项费用80501.5元,被告常江涛还应赔偿原告祁海文各项损失132174.41元;二、被告刘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祁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9元,由被告常江涛负担4535元,由原告祁海文负担1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第290号审判长  谷佩文审判员  张燕峰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翔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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