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与成都雨田阳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成都雨田阳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770号原告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均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延鹏,男,汉族,1989年6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系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成都雨田阳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书英,经理。原告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开公司)与被告成都雨田阳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雨田阳光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雨田阳光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山东泰开公司一直为雨田阳光公司加工生产互感器、避雷器等产品,在此期间山东泰开公司一直按时组织生产,依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交付产品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到目前为止,雨田阳光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山东泰开公司支付长期供货的货款共计138790元,经山东泰开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山东泰开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雨田阳光公司支付欠款138790元;判令雨田阳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山东泰开公司诉称一致。另查明,2008年7月21日,山东泰开公司与雨田阳光公司签订《产品定货合同》,约定雨田阳光公司向山东泰开公司购买互感器、避雷器等产品,合同总价36.13万元,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4年7月1日,山东泰开公司向雨田阳光公司送达《往来款项对帐函》,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雨田阳光公司欠山东泰开公司货款138790元。雨田阳光公司在《往来款项对帐回执》上加盖雨田阳光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截止2014年9月24日,差欠山东泰开公司款项138790元。以上事实有《产品定货合同》、《往来款项对帐函》、《往来款项对帐回执》等证据以及山东泰开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山东泰开公司与雨田阳光公司签订的《产品定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其义务。雨田阳光公司在《往来款项对帐回执》上确认了欠付款项138790元,就应当按照自己确认的欠款数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由于雨田阳光公司未按约支付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于山东泰开公司请求雨田阳光公司支付欠款1387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雨田阳光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雨田阳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欠款1387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成都雨田阳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