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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罗素英、王信美等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素英,王信美,王信旗,王连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罗素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信美,系罗素英之子。原告王信美,农民。原告王信旗。委托代理人王信美,系王信旗之兄。原告王连云。委托代理人王信美,系王连云之兄。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中心**层。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肖,该公司员工。原告罗素英、王信美、王信旗、王连云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连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美(即原告罗素英、王信旗、王连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7时30分许,王国兴驾驶自己所有的冀E×××××号面包车沿3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8公里加3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顺行方向王印新骑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印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就赔偿问题原告已和王国兴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到位,对其放弃起诉。对保险公司在强险部分应全额赔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在庭审中,原告把诉讼标的由起诉时的122000元变更为11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事故中,王国兴负此事故的全部现任,王印新无责任。2、肇事车辆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王印新的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王印新已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4、四原告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告罗素英为王印新的妻子,其他三原告均为王印新的儿女。5、王国兴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国兴的驾驶资格。经当庭质证,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7时30分许,王国兴驾驶冀E×××××号面包车沿3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8公里加3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顺行方向王印新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印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邢台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宫大队出具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印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国兴因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诉,四原告与王国兴就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之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意见,并已履行完毕。王国兴驾驶的冀E×××××号面包车的车主为王国兴,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单号为1130905072015005096,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王印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得到相应的赔偿。王印新为农民身份,死亡时69岁,其死亡赔偿金为112046元。四原告要求被告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8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素英、王信美、王信旗、王连云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驳回原告罗素英、王信美、王信旗、王连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罗素英、王信美、王信旗、王连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连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英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