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姚某,女,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邱某某,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晓柯,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姚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晓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诉称:姚某与邱某某于2010年9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2月7日姚某生下女儿邱某。目前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八一水韵城和长春市南关区万晟现代城两处房屋,无共同债务。姚某与邱某某结婚以来原本感情不错,但后来由于邱某某出轨要求离婚,姚某不允,邱某某就开始冷言冷语甚至殴打姚某,导致姚某不能在家居住,只能搬到单位宿舍,现夫妻感情恶化,且无修复可能,姚某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姚某与邱某某离婚;婚生女邱某归姚某抚养;位于长春市八一水韵城的房屋归姚某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邱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邱某某辩称:同意与姚某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同意婚生女由姚某抚养,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八一水韵城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姚某不具备优先抚养孩子的条件,其收入低于邱某某,且无固定居所,工作时间不固定,无法照顾孩子,亲属的协助抚养能力不能与邱某某的现有抚养条件相比,对孩子成长相对不利,婚生女出生后一直由邱某某母亲抚养。八一水韵城房子系邱某某母亲赠与婚生女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姚某与邱某某系自由恋爱,2010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7双方生下婚生女邱某(2012年2月7日出生)。姚某与邱某某婚后居住在万晟现代城室,该房屋是承租房,承租人系案外人伊明云。2014年10月23日姚某与邱某某及邱某某母亲杨桂玲共同出资购买八一水韵城,邱某某母亲出资300000元,姚某与邱某某出资80000元,邱某某母亲交纳入住费用10441元,该房屋登记在双方的婚生女邱某名下。2015年10月22日,邱某某母亲杨桂玲提出撤销赠与通知书,不同意将该房屋赠与其孙女邱某。另查明:姚某在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为正式员工,月工资额2801元;邱某某在长春市红领巾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底薪1500元加绩效提成。本院认为:姚某与邱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邱某某应诉后同意与姚某离婚,双方自愿离婚,依法应准予。姚某与邱某某婚后生有一女邱某(2012年2月7日出生),在审理中姚某与邱某某均要求抚养婚生女邱某,姚某在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额2801元,有稳定的经济收入,邱某某在长春市红领巾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底薪1500元加绩效提成,现婚生女邱某年龄尚小,为了婚生女邱某的教育和成长,婚生女应由姚某抚育,庭审中姚某放弃邱某某支付抚育费的要求。关于姚某请求位于八一水韵城的房屋归其所有及其他财产依法分割一节,本案诉讼涉及长春市南关区万晟现代城和八一水韵城,长春市南关区万晟现代城系案外人伊明云承租,八一水韵城是邱某某母亲杨桂玲出资300000元,姚某与邱某某共同出资80000元,该房屋登记在婚生女邱某名下,该两处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予以分割,故姚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婚生女邱某由原告姚某抚养;驳回原告姚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