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初字第0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程守迁与薛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守迁,薛军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310号原告程守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文印,男,汉族被告薛军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程守迁诉被告薛军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守迁委托代理人丁文印,被告薛军伟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承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守迁诉称:2014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程守迁驾驶豫PQ66**轿车沿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川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川汇路与健康路交叉口时,与沿健康路由南向北薛军伟驾驶的豫P685**号车(乘坐人刘湘、薛书敏、彭华丽、薛梦娜)发生相撞,造成程守迁、刘湘、薛书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第2014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守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军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经查询薛军伟驾驶的豫P685**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5403元元。被告薛军伟辩称:我方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已经62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程守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程守迁身份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方程守迁具有此次诉讼的主体资格及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明细表、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8088.63元,证明原告程守迁受伤住院治疗计17天及花费医疗费用。证据三、原告程守迁所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程守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误工经济损失。证据四、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1张计1300元,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程守迁造成十级伤残、误工费24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费90天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证据五、户口本,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交通费发票20张计200元,证明原告薛书敏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七、车辆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损失10280元及车损鉴定费500元。证据八、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所有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45000元。被告薛军伟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应提供劳动合同或单位发放的银行流水清单;原告已经62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证据四。我方保留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地权利,否则视为认同;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交通费应以100元为宜。证据七、属于原告在交警队单方委托,我方保留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八、无异议。被告薛军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程守迁驾驶豫PQ66**轿车沿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川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川汇路与健康路交叉口时,与沿健康路由南向北薛军伟驾驶的豫P685**号车(乘坐人刘湘、薛书敏、彭华丽、薛梦娜)发生相撞,造成程守迁、刘湘、薛书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第2014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守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军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8088.63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守迁构成伤残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240天、护理90天、营养期限90天。再查明:薛军伟驾驶的豫P685**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程守迁驾驶豫PQ66**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45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认定程守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军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薛军伟驾驶的豫P685**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程守迁驾驶豫PQ66**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程序合法,故对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即原告程守迁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808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7020元(28472元/月÷365天×90天);5.误工费16800元(2100元/月÷30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24391.45元/年×18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定170元;10车辆损失费10280元;11.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上述1-9项共计95373.24元。被告薛军伟应承担88948.19元【(8088.63元+510元+1800元-10000元)×30%+10000元+7020元+16800元+43904.61元+5000元+1300元+170元+(10280元+500元-2000元)×30%+2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86194.61元(10000元+7020元+16800元+43904.61元+5000元+1300元+170元++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146元【(10280元+500元-2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守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753.5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守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车辆损失费计92340.61元(86194.61元+614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薛军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王 博审判员  朱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