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温岭市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钟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钟海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温岭市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如。委托代理人:赵贤正。被告:钟海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岭市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岭市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温岭市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岭市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彬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