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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终字第17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男,生于1982年6月17日,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本科文化,无业。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开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开江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宜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8日,被害人吴某某在开江县梅家乡仁义街平桥处摆摊出售蜂蜜,因阻碍交通,与负责维持街道秩序的梅家乡社区主任蒋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蒋某甲以吴某某辱骂其弟蒋某乙为由,便冲上前去用脚踢打和推撞吴某某,致吴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达州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某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审被告人蒋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本案鉴定意见来源不合法,系受害人吴某某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而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称系该局委托的鉴定,该鉴定意见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上诉人系过失致人轻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上诉人蒋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蒋某甲提出本案鉴定意见来源不合法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情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将鉴定结论明确告知了上诉人蒋某甲,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虽然鉴定意见通知书采用固定格式,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告知程序的合法性和鉴定结论本身,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某甲提出其系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江审判员 罗 琳审判员 王天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独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