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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王某甲,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雲容,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雲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12年1月认识,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且被告有吸毒恶习,现被告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莆田荔城区法院判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满18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2012年1月认识,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分居是因原告出国务工,导致原、被告无法居住在一起,且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被告2012年1月认识,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以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且被告有吸毒恶习,现被告因犯容留他人吸毒被莆田荔城区法院判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的调查笔录、结婚证、户口本、护照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称原、被告有分居,被告有吸毒恶习,现被告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莆田荔城区法院判刑,但无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有一些隔阂,但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情份,互让互谅,加强沟通,消除误解,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中存在的问题,共同珍惜这个家庭,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林辉俤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