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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刑执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连宾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刑执字第00086号罪犯李连宾,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休克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了(2012)浙台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连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以(2012)浙刑三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休克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经审核,于2015年9月30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连宾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1月至2月。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获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下半年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连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当适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连宾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35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晓兰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代理审判员  吴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