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因债务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雇佣他人,强行将杨某乙带至山东省商河县金强服装厂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向杨某乙家人索要欠款。2014年12月1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金强服装厂将许某甲抓获,并当场解救杨某乙。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许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陈某、李某、安某、杨某甲、许某乙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安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台刑警队证明,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许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 健审 判 员 于红帆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