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阮琴贵、浙江瑞银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阮琴贵,浙江瑞银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建材陶瓷市场永诚陶瓷批发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738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代表人:饶少鹏。委托代理人:沈金华、汪韵夏。被告:阮琴贵。被告:浙江瑞银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被告:嘉兴建材陶瓷市场永诚陶瓷批发部。法定代表人:阮琴贵。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因与被告阮琴贵、浙江瑞银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嘉兴建材陶瓷市场永诚陶瓷批发部(以下简称永诚批发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韵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阮琴贵、瑞银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合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永诚批发部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诚批发部所担保金额为2000000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阮琴贵发放了借款。现上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阮琴贵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阮琴贵立即支付原告本金1749692.63元、利息15948.4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日);二、被告阮琴贵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500元;三、被告瑞银公司、永诚批发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阮琴贵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被告瑞银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永诚批发部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阮琴贵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阮琴贵是被告永诚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阮琴贵尚结欠的借款本金1749692.63元、利息15948.41元;5.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阮琴贵、瑞银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阮琴贵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合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瑞银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永诚批发部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阮琴贵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永诚批发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金额为200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5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阮琴贵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阮琴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9692.63元及利息15948.4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相应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阮琴贵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银公司、永诚批发部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瑞银公司、永诚批发部应按约对被告阮琴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琴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749692.63元,并支付利息15948.41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阮琴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7500元;三、被告浙江瑞银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建材陶瓷市场永诚陶瓷批发部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8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海燕审 判 员 沈 杰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