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行审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与嘉兴市雷迪圣制砖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嘉兴市雷迪圣制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南行审字第99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高丹霞。被执行人嘉兴市雷迪圣制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水林。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南环罚决字(2014)1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有关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做出如下处罚:1.停止建设(生产);2.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停止建设(生产)以及罚款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院收到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的执行申请后,要求申请人落实“停止建设(生产)”的组织实施主体,但申请人一直未予落实。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南环罚决字(2014)13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1项即停止建设(生产),由申请人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红平审 判 员 王 晨代理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