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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邵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邵某,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士国,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79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邵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3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邵某甲。我与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致使我们从2013年9月份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3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邵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邵某于2015年7月23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对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高某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育有一子,彼此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理解、关心、支持和帮助,共同营造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