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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薛江伟,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某某,男。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1994年,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2月16日依照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生育长子朱某甲、次子朱某乙,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9月,原告魏某某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4)宛龙蒲���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解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姻关系。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2月16日(农历),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1984年12月19日(农历)生育长子朱某甲,1989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朱某乙,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年。2014年9月23日,原告魏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在一起生活。2015年7月30日,原告魏某某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卧龙区蒲山镇黄渠河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稳定的基石,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关键因素。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即共同生活,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生育有两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不断生气吵架。2014年9月,原告魏某某起诉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感情并未因此而得到改善,仍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财产状况无法查明,且原告魏某某未请求法院处理双方之间的财产问题,双方若有财产问题,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业代理审判员  张保林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