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诉被告尤文元、李学红、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尤文元,李学红,龚立军,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943号原告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南街第六标段1号楼。法定代表人郭崇新,系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强,男,生于1960年3月15日,汉族,中专文化,系该商会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尤文元,男,生于1963年12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学红,男,生于1971年3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龚立军,男,生于1962年10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海,男,生于1974年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诉被告尤文元、李学红、龚立军、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文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学红、龚立军、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尤文元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作为枸杞种植的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至同年10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月利率为2%;被告李学红、龚立军、张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尤文元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均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尤文元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50900元(150000元×2%×509天÷30天,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本息共计200900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李学红、龚立军、张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借款合同》、中宁县南街商会融资借款凭证各一份,承诺书三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13年4月5日,被告尤文元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用途、利息;被告李学红、龚立军、张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尤文元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利息清单一份,拟证实截止2015年3月3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50900元的事实。被告尤文元、李学红、龚立军、张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尤文元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作为枸杞种植的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至同年10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月利率为2%;被告李学红、龚立军、张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尤文元发放了借款,被告李学红、龚立军、张海出具了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尤文元只清偿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拖欠至今。被告李学红、龚立军、张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查明,截止2015年3月3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50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尤文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学红、龚立军、张海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09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共计200900元;2015年3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李学红、龚立军、张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公告费480元,共计4794元,由被告尤文元、李学红、龚立军、张海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玮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刘宁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